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V-114-抗-198-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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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李延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4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25頁),於新臺幣(下同)1,173萬4,235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扣押如原法院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經凱基公司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113年3月11日時,其預估解約金為10萬6,06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至40頁)。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函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25頁),抗告人即對之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凱基公司復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113年9月11日時,其預估解約金為11萬2,77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至109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1月7日113年度司執字第434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主附約性質均為醫療險、健 康險,而伊年近7旬,家族有心血管及糖尿病病史,亟需系爭保單之保障。又系爭保單之保費實係由家人繳納,並非伊之財產。另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11萬2,778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3年6月11日公布之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第7款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逕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6年、110年、111年及113年,分別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可見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高達1,173萬4,235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數額顯高於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甚多,抗告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查封時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保險契約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應酌留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再據凱基公司函覆表示查無抗告人近2年內請領醫療保險給付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8至101頁),可見並未發生系爭保單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釋明其有何疾病,徒表示將來可能有大額醫療費支出之可能等語,尚難認抗告人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及長期照顧服務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既享有全民健康保險,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仍足以提供抗告人基本醫療保障,終止系爭保單難認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是本件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難認有顯失均衡之情。  ㈢另抗告人主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3年6月11日公布之 保險法修正草案規定,系爭保單屬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查該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人身保險契約契約之單筆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內者,免予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該等草案規定既尚未立法生效,即無法拘束法院之執行程序;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已超過10萬元,該草案縱經通過生效,上開規定於本件亦無適用,抗告人是項主張,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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