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抗-19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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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益 相 對 人 名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248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72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8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8845元,及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訴訟就本訴部分,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勝訴,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伊負擔訴訟費用,應不包括備位之訴部分。則備位之訴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毋庸裁判,即屬未經裁判之情形,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辦理。是相對人應依同法第90條規定,聲請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後,再依同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依系爭訴訟判決主文所示,伊應負擔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額應為1萬1727元,與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額4325元,按同法第93條規定兩相抵銷後,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7402元。原裁定逕依同法第91條規定,命伊給付相對人逾7402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向其購買分揀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其 已依約交付,但抗告人並未給付尾款及其於110年4月6日簽發、到期日為110年6月5日、票面金額206萬元、票號FD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由,依兩造簽訂之安裝承攬及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乃先位之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尾款103萬元本息,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再以備位之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設備;抗告人另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及違約金共535萬9740元之本息。嗣經系爭訴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即判命抗告人應給付103萬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並諭知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另就反訴部分,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3萬3900元本息,並諭知反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餘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閱無訛。  ㈡茲就系爭訴訟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判斷如下:  ⒈本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本訴部分先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9萬元(計算式:103萬+206萬元=309萬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設備之價值為1030萬元(見系爭訴訟卷一第203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故相對人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640元,業經相對人足額繳納(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87號卷第5頁、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第9頁、系爭訴訟卷一第5頁)。又相對人墊付二名證人旅費各530元(見系爭訴訟卷一第5、385頁、卷二第53頁),合計共墊付10萬3700元(計算式:10萬2640元+530元+530元=10萬3700元);又依系爭訴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3700元。  ⒉反訴部分:   抗告人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萬97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4064元,業經抗告人足額繳納(見系爭訴訟卷一第5頁)。而依系爭訴訟判決主文第8項所示,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餘由抗告人負擔。則相對人就反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25元(計算式:5萬4064元8%=4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就反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9739元(計算式:5萬4064元-4325元=4萬9739元)。  ⒊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共15萬3439元(計算式:10萬3700元+4萬9739元=15萬3439元),抗告人已預納5萬4064元;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325元,並已預納10萬3700元;依上開規定兩相抵銷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9萬9375元(計算式:10萬3700元-4325元=9萬9375元,即15萬3439元-5萬4064元=9萬9375元)。  ⒋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訴訟就本訴部分,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勝 訴,備位之訴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毋庸裁判,即屬未經裁判之情形,本訴部分命伊負擔訴訟費用,應不包括備位之訴部分云云。惟系爭訴訟包含備位之訴部分,既經裁判而終結,即與和解、撤回等此類「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迥異,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相對人毋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聲請裁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相對人所提本訴部分,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30萬元,而以此計算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萬9375元,業如前述。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同法第90條規定,聲請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後,再依同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僅為7402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 萬937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定為9萬884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物資料 本訴部分 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 相對人預納 111年度司促字第12787號卷第5頁 第一審裁判費 1萬0697元 相對人預納 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第9頁 第一審裁判費 9萬1443元 相對人預納 系爭訴訟卷一第5頁 證人李金品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 系爭訴訟卷一第5、385頁 證人蔡維倫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 系爭訴訟卷一第5頁、卷二第53頁 合計 10萬370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5萬4064元 抗告人預納 系爭訴訟卷一第5頁 合計 5萬4064元 說明: ㈠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10萬3700元。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餘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4萬9739元,相對人應負擔4325元。 ㈡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共15萬3439元(計算式:10萬3700元+4萬9739元=15萬3439元),抗告人已預納5萬4064元;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4325元,並已預納10萬3700元;依上開規定兩相抵銷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9萬9375元(計算式:10萬3700元-4325元=9萬9375元,即15萬3439元-5萬4064元=9萬9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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