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V-114-抗-203-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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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03萬7,296元,然因現金週轉不靈,無力負擔上開裁判費,且其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為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供法院即時調查其資力之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之抗告並未附具抗告理由,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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