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V-114-抗-205-20250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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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359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所經營同段131、1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無權占用359等2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廠房越界占用359等2筆土地部分,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則抗辯其並無越界建築等語,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原法院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362等3筆土地),與相對人所有359等2筆土地界址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顯見原法院為判斷系爭廠房是否越界占用相對人所有359等2筆土地,應以另案訴訟判斷上開土地之界址作為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規定,自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從而,原裁定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案訴訟 之先決問題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