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抗-214-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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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紅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采杰葯妝股份 有限公司 ) 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梓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惠蓉、林志儒、江慶源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0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采杰葯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月11日21日更名 為紅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杉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孫梓渝,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11日經司字第11380869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並於114年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司法院依上開條文第4款規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司法院112年8月29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1006號公告,係指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三、抗告意旨以: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連惠蓉為訴外人金 儀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得公司)之負責人,林志儒為連惠蓉之子,江慶源為金儀得公司之廠長,相對人均明知金儀得公司無製造美容儀之廠房設備及技術能力,仍故意與紅杉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及同年10月11日先後簽立保密協議書及模具合同,約定以人民幣11萬5,800元,由金儀得公司依抗告人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機公司)所提供之模具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產製Kate導入儀之模具,伊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林志儒之玉山銀行帳戶,並交付系爭設計圖予江慶源,金儀得公司並無產製能力而私自委請訴外人中國美綽美妝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並提供不實之ISO工廠認證、產品檢驗報告及導入儀樣品機取信伊,致伊於110年12月24日將尾款匯款至金儀得公司之帳戶;相對人明知無履約能力,卻仍故意與伊締約,致伊受有財產權損害及因難以量產而無法對訴外人亞台富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台公司)履約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與智慧財產權無涉,非智商法院管轄之範疇,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智商法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前開事實,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桃院訴字卷第7至9頁),核其書狀之內容,雖敘及金儀得公司依美機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並為營業秘密之系爭設計圖產製導入儀等語,然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援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依其主張之事實,尚不足認屬依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且抗告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支出前揭費用以及因難以量產致無法對訴外人亞台公司履約之損失,亦非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著作權、營業秘密遭侵害之損失,是本件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智商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