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V-114-抗-218-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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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陳禇吻 陳國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32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等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核發禁止伊等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得請領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因伊等均已高齡而無工作能力,有賴他人照顧,需要系爭保單作為伊等死亡喪葬費用之保障,不應對該保單為強制執行,已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10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是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倘衡酌其所採取之執行命令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及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間未顯失均衡時,則其所為之執行命令,即無違誤之處。 三、經查: (一)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3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3年4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第55至57頁),經新光人壽公司向原法院陳報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如附表所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71頁),對照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7萬4,991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以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以考,可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之預估解約金債權為57萬9,521元,並未逾其對抗告人之債權數額。參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至第15頁),相對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284號執行受償後,迄至112年10月13日止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抗告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僅存之財產即系爭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自屬必要之執行手段。 (二)觀諸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覆系爭保單無出險或 保單質借記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函檢附抗告人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重陽敬老禮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至111頁);及抗告人自承:伊等有申請外勞看護,2位女兒負擔沈重等詞(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以察,可知抗告人係由其女兒為生活照料,並無以系爭保單借款為支應之必要,抗告人復未能敘明系爭保單遭扣押,其等生活將受有如何之不利益或提出其他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尚難認其有因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而致不能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其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受償利益之情事。 (三)至系爭保單之終止雖致喪失將來請領保險給付之利益,但 不應影響該保單價值可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且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於抗告人及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其徒以需要系爭保單作為死亡後喪葬費用之保障,不應對該保單為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單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陳禇吻 陳禇吻 ARA0000000 296,991元 2. 陳國科 陳國科 A5M0000000 282,53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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