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抗-21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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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謝淑慧 相 對 人 謝春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明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原係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 司之業務,伊向來委由相對人處理伊全家之保單質押借款與還款事宜。嗣伊偕同伊女於民國111年2月7日調閱保單時,發現伊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匯予相對人之金錢,相對人並未全數用以清償伊保單借款之債務,如有餘款亦未告知伊,相對人因此積欠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98萬9743元。又相對人對伊誆稱有繳付伊女保單之部分保險費,要求伊將伊女之保險生存金半數共53萬713元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惟相對人並未為伊女支付保險費。另伊子之保單自106年起可領生存金,然相對人並未將伊子之生存金共42萬9400元匯予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同利息應返還伊共計795萬9856元本息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逕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詐騙伊時,伊住在臺北市,相對人還拿保單至伊家中讓伊簽名,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主張因相對人詐欺致伊受有損害, 爰請求相對人給付795萬9856元本息(原法院北司調卷第7-15頁),並於本院具狀補充係因侵權行為涉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施詐時,伊居住在臺北市,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等語,尚非無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得由侵權行為地即原法院管轄,抗告人於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逕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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