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V-114-抗-220-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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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林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4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9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日更名,下稱凱基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至16頁),於新臺幣(下同)12萬2,155元,其中11萬5,983元自90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977元之範圍內扣押如原法院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經凱基公司於112年4月24日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112年5月11日時,預估解約金為52萬7,49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至29頁)。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4日函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頁),抗告人於112年5月11日收受上開通知函(下稱系爭函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迄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於113年3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相對人收取前扣押抗告人對凱基公司之系爭保單之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至49頁),凱基公司於11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54萬7,644元範圍內(下稱系爭解約金)交由相對人收取(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對之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6月13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附約為醫療險,對伊及配 偶即第三人林麗琇權益影響甚鉅。伊因為凱基公司已聲明異議,故未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況終止系爭保單將會影響林麗琇,卻從未通知林麗琇表示意見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向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系 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4日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於凱基公司之保單債權,經凱基公司於112年4月24日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52萬7,497元,執行法院復於113年3月7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款項。嗣凱基公司於11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保單後,相對人收取系爭解約金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見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解約金,相對人已於113年4月12日收取,依上說明,系爭解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始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頁),系爭收取命令已無從撤銷或為更正之裁定,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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