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聲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抗-227-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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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謝忠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腕褕即戴玉美間民事聲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9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通知抗告人、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5頁),並已分別於同年月5日送達(本院卷第47、49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記得相對人持有伊於94年10月17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存在原因,系爭本票自簽發經過19年,已超過本票3年時效,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原裁定命伊繳納裁判費2萬0,800元,伊無資力不應繳納裁判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其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原法院卷第9、13頁)。原裁定乃依抗告人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原法院卷第21頁)。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原裁定以此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稱不記得發票原因或是否罹於時效,核屬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裁判費徵收無涉。又抗告意旨雖謂:其無資力且不應繳納裁判費云云,然原審曾發函通知抗告人得自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聲請訴訟救助,此有原審113年11月26日函可稽(本院卷第35頁),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聲請,且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抗告人復未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何不當,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