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抗-234-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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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陳佑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0萬2,857元本息之債權範圍,對抗告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及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4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富邦人壽陳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共20萬1,42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父親因意外跌倒開刀,住院6日大部分 均需自費共1萬9,240元;且伊身體狀況不佳,每月均需前往醫院看診,有保留系爭保單必要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10萬2,857元本息之債權範 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富邦人壽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5-7、19-21頁),嗣富邦人壽陳報扣得系爭解約金共20萬1,421元(見司執卷第33-34頁),參酌抗告人自109年至113年,僅於111年、112年各有所得461元、54元,名下則均無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1頁)。則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乃現所得實現其債權方式,自有其必要性。 ㈡又系爭保單各為一般壽險、健康險之商業保險保單,均需月 繳保費,抗告人於5年內並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有富邦保險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資訊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65-67頁)。足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非屬社會保險給付,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則抗告人基於壽險、健康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抗告人現仍按月繳納保費,可知抗告人於執行債權未清償期間尚能支付前述保費,即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顯見系爭執行命令並不致其生活陷於困頓。另抗告人從未就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給付,而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亦可提供抗告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足見系爭保單之執行,並無礙於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基本生活或就醫權益。 ㈢此外,抗告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所患疾病之治療,需憑系爭保 單保險給付,則抗告人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金,有助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情形,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示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 司之系爭保單債權,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解約金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5萬5,578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繳費20年) 14萬5,8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