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抗-235-202503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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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林鑫汝 相 對 人 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2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因第三人吳宗祐之債 務問題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與相對人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為吳宗祐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月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因伊係受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已於111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各該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爰聲明請求:㈠確認伊於系爭協議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7至21頁)。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67萬8,4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經查: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 書而成為吳宗祐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請求確認上開保證債務不存在。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其免負上開保證債務,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其所連帶保證之債權額為準。查吳宗祐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對相對人所負債務為7,140萬8,944元,而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係以系爭不動產淨額(即扣除貸款餘額之價額)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91頁)。系爭建物編號1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之第5層,主要用途為住家,系爭建物編號2主要為位在地下1層之停車位,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83頁)。原裁定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於112年4月至113年4月間之13筆不動產交易,計算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平均14萬3,600元,而認系爭不動產面積約144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價額約為2,067萬8,400元,固堪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然抗告人連帶保證之債權額既以系爭不動產淨額為限,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自當予以扣除。而依抗告人所提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記載貸款餘額為1,516萬7,630元,原裁定未予扣除上開貸款餘額,自有違誤。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淨額為551萬0,770元(即原裁定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2,067萬8,400元,扣除貸款餘額1,516萬7,630元),此應為抗告人連帶保證之債權額之限額,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51萬0,770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按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 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 (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500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2項應以最高限額1,2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上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一個係連帶保證債權,一個係 提供抵押物之物上擔保物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擔保權源均係來自系爭協議書,且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同時確認抗告人無系爭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債務,上開2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00萬元定之,原裁定併計上開第1、2項聲明價額,自有違誤。至於抗告人稱上開2項訴訟標的係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淨額551萬0,770元為準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67萬8,400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174/100000 2 同小段437地號 1174/10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全部 2 同小段2908建號 同小段437地號土地 同巷32之15號地下一層 4/21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