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抗-236-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張傳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張傳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33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張傳吉嗣於103年11月2日死亡,配偶戴節容及子女張美卿、張菊香、張榮興、楊張菊英、張美慧、張榮華、張瀛方、張榮發、張翊庭為其繼承人。張傳吉所有之元大銀行南崁分行、渣打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帳戶(下合稱張傳吉帳戶),前於103年4月11日當日依序各匯款407萬9,128元、15萬5,557元、124萬1,000元(合計547萬5,685元,不含最末筆手續費30元,下合稱系爭現金)至戴節容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下稱戴節容帳戶)內,戴節容事後並以張傳吉贈與系爭現金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遺產稅免稅申報。抗告人乃以戴節容盜領系爭現金且偽造系爭贈與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163條、第1148條之1等規定,請求將系爭現金視為張傳吉之遺產,因戴節容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下稱陳明城等3人)為其繼承人,故聲請以陳明城等3人為相對人,就戴節容帳戶內之款項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現金是否為戴節容帳戶內款項、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否虛偽等節,均已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依形式審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戴節容趁張傳吉罹病呈意識不清狀態,盜賣 恣取張傳吉名下股票、存款及保險箱內所存放貴重物品,惡意毀損伊對張傳吉之債權,伊已以另案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案列: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2號),現裁定停止訴訟中。因戴節容帳戶內款項係自張傳吉帳戶匯出之系爭現金,伊請求就戴節容帳戶內之款項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 、按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 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查:抗告人主張戴節容帳戶內之款項應為張傳吉帳戶於103年4月11日當天所匯出之系爭現金,固據提出張傳吉之敏盛醫院病危通知單、轉床照護摘要單、試算表、簽收單、債務明細、敏盛醫院病歷專用紙、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浩理法律事務所諮詢費收據、授權書、廣告、保險箱照片、103年8月13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停止訴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73至85頁)。惟張傳吉究否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出系爭現金、系爭現金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仍繼續存在於戴節容帳戶內、又有無因存入戴節容帳戶內而發生混同等節,既尚待法院之實體審理方能認定,自形式外觀上尚無從逕認戴節容帳戶內款項,必均係自張傳吉帳戶內所匯出之系爭現金,是執行法院因無權認定實體事項,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而就戴節容帳戶內款項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於法無違。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