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抗-236-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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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張傳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與債務人張傳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本院114年2月27日114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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