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4-抗-24-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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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王清梅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2400號支付 命令及97年度執字第437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本金新臺幣(下同)399萬1637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對抗告人於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867萬7156元,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67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7萬7156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6932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經查,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於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解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約325萬7903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15號卷附南山人壽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94-95頁之國泰人壽公司114年2月26日函及附件),新光人壽公司則函覆抗告人並無有效保單可供扣押(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15號卷第73頁)。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額,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萬7903元。至於抗告人另以:伊未收到相對人受讓債權之通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有問題、利息已逾5年時效期間、小額終身保險不得扣押云云,乃關涉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納裁判費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67萬7156元並命抗 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6932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裁定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並受本院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爰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執行標的物): 編號 抗告人之保險契約 扣押時之 保單解約金金額 金額 (折合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約新臺幣 44萬8820元 44萬8820元 2 國泰人壽澳利優澳幣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澳幣 1萬4771元 31萬5952元 3 國泰人壽悠享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3萬0500元 3萬0500元 4 國泰人壽祿美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美元 3154元 10萬3467元 5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6萬7030元 6萬7030元 6 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美元 1萬6104元 52萬8292元 7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63萬0760元 63萬0760元 8 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澳幣 1萬5512元 33萬1802元 9 國泰人壽樂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美元 6261元 20萬5392元 10 國泰人壽澳利賜年利率變動型澳幣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澳幣 1萬0824元 23萬1525元 11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36萬4363元 36萬4363元 總 計 325萬7903元 備註:美元、澳幣部分,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當天臺灣銀行美元現金匯率32.805元、澳幣匯率21.3 9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壹佰陸拾萬捌 仟零玖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參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零參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裁定已合法抗告,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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