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4-抗-240-202503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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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陳芝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澤劍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並以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5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調解成立,相對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臺北地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取智字第2686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有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調解筆錄及原處分附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取字第2686號提存卷宗可證。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月2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3年11月15日車禍後,即注意力不集中,故未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且伊不應依調解筆錄給付相對人3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並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且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上開異議期間原至同年月28日屆滿,因同年月28日及29日適逢例假日,故以同年月30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可稽(見聲字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意旨雖謂其因車禍而注意力不集中,故疏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然抗告人於113年11月15日因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後,即於同日離院,該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即可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處分係於車禍後1月餘之113年12月18日始送達抗告人,且由本人親自收受一情,亦有送達證書可證。是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後,當無不能提起抗告之情形。從而,原裁定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