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4-抗-248-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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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周峰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維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 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8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詎相對人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對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原法院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原裁定不察竟准其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夥同第三人黃永吉等人,利用伊身 心崩潰、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誘使伊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亦非票據權利人,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系爭執行程序已查封伊之不動產及扣押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繼續進行,將有難以回復之可能,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600萬元本息,執行法院已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及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原裁定卷34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原裁定卷64至67頁、本院卷87至192頁)、本案訴訟起訴狀、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裁定卷14至32頁、本院卷49至72、75至83頁)可憑,並經調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依前述本案訴訟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乙 事爭執甚鉅,各有所憑,互有攻防,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尚難遽認有何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是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執行事件既已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及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倘繼續執行,確有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為有理由。  ㈢又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以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延後受償系爭本票債權600萬元及執行費用4萬9530元(以上合計604萬9530元)之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604萬9530元×5%×6年=181萬4859元),並考量本案訴訟移審、送卷等程序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8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8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 序於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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