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抗-2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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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王清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6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一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輾轉受讓第三人台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伊之借款債權(下稱本案債權)為由,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僅係本案債權之名義上借款人,實際借款人及抵押物之提供人均為第三人王朝鼎,故土地銀行催討債務之均係通知王朝鼎,而本案債權於民國91年間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或已罹於時效,另抗告人未曾接獲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故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查明必要,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於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如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37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依保險契約取得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抗告人以其對本案債權之日期及金額尚有爭執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並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79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抗告人主張依借還款紀錄,可知已有農地價值超過二百萬元經拍賣竟無法抵償債款,借款尚有爭執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在案,則抗告人既業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其訴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非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其就保險契約之權利狀態勢將難以回復,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查上列保險公司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並試算解約金數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24頁),審酌相對人扣得之系爭保險契約價值合計約3,249,680元,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合理審判期間約6年,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無法立即由上開保險解約金取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5%計算,據此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974,904元(計算式:3,249,680元×5%×6=974,904),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974,9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外幣以保險公司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日即113年10月29日 臺灣銀行牌告澳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21.46、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37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預估解約金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新臺幣448,820元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澳利優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14,771元(折合新臺幣為316,986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悠享年年終身保險(無指定樂齡日) 新臺幣30,500元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祿美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美元3,154元(折合新臺幣為102,095元) 5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新臺幣67,030元 6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美元16,104元(折合新臺幣為521,286元) 7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新臺幣630,760元 8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15,512元(折合新臺幣為332,888元) 9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樂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美元6,261元(折合新臺幣為202,669元) 10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澳利賜年利率變動型澳幣終身保險 澳幣10,824元(折合新臺幣為232,283元) 1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新臺幣364,363元 總計3,249,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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