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V-114-抗-251-202503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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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告人 張欽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8月19日中 院東民執104司執辰字第808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新臺幣(下同)1億621萬4168元本息債權,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回復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下稱附表一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日通知分別陳述意見,因伊對新光人壽僅有6張有效保單(含附表一保險契約),113年12月間罹患癌症,治療費用高昂,執行附表一保險契約,無疑剝奪伊生命選擇權,如能保留,將減輕經濟負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原處分)。詎原裁定不察,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受償幾希,抗告人卻保 有保險契約,對伊顯不公允。況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有助於伊債權受償,抗告人目前尚有附表二所列3份保險契約及1份寵物傷害保險,不影響抗告人以其他保險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進行相關醫療支出,不致生活陷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公平合理,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司執影卷第7至39頁),執行法院先以113年4月15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司執影卷第57至58頁),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日回復扣得附表一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司執影卷第71至73頁),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日通知,先後陳述意見到院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係00年出生,現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胃食道逆流性 疾病併食道炎,經醫師建議進行頸淋巴腺根除術等手術,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固有健保快易通擷取畫面、檢查報告、手術同意書、治療計畫、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司執影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33至57頁)。惟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提供之查詢結果表,抗告人作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287筆,其中282筆均已滿期(司執影卷第23至35頁);抗告人目前對新光人壽仍有附表一、二所示共5份有效保險契約(其中1份之要保人並非抗告人,已扣除寵物保險),有新光人壽保單總數查詢單可參(本院卷第21頁)。其次,依人壽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顯示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43筆,尚有19筆有效之保險契約(司執影卷第37至38頁)。縱認抗告人目前無財產收入,因罹患癌症等疾病而有治療、手術等醫療需求,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後,抗告人尚有其他有效之保險契約;況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含有醫療/健康附約(司執影卷第73頁),依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約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約者,該附約不得終止;輔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亦提供抗告人相當醫療保障。則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是否將導致抗告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險之保障,剝奪其生命選擇權,令其無法維持生活所需?顯非無疑,容有再調查之必要。 ㈢復參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億0621萬4168元本息,但依系 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及繼續執行紀錄,相對人迄至104年間僅曾受償執行費用112萬9450元、部分利息及本金0元,嗣於107、109、112年度共計4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司執影卷第16至20頁)。兩相權衡,倘抗告人尚有其他保險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可供其維持生活所需及醫療保障,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從而,抗告人徒以其罹患癌症等疾病,治療費用高昂,如執行附表一保險契約,無疑剝奪其生命選擇權,如保留,能減輕其與家人經濟負擔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 有無有效醫療/健康副約 至113年4月17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是 有 248,063元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是 無 247,573元 附表二:抗告人提供之保單查詢單(本院卷第21頁)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許O玲 抗告人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抗告人 抗告人 3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抗告人 抗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