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V-114-抗-25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銓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4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81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260元,然伊遭相對人騙取財產殆盡,無力負擔裁判費,且伊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供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受僱員工全年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僅5萬8545元,上開補費裁定無非命伊於數日內繳交相當於一年之平均所得,且伊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對相對人及訴外人林育樺、張濬安、綽號汪姐之人、綽號銀行吳特之人之詐騙行為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其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受僱員工平均薪資新聞稿(見本院卷第13頁),僅係一般受僱員工平均薪資之統計,並未能釋明抗告人個人之財務經濟狀況,及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且依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記載之原因事實,僅提及相對人涉有詐欺等犯罪行為,而無訴外人林育樺、張濬安、綽號汪姐之人、綽號銀行吳特之人共犯詐欺罪嫌之事實,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要件,自不能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