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抗-262-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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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涂勝語 相 對 人 陳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獲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以原法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1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對該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48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下稱系爭本案)判決認相對人共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3萬3464元,及其中119萬719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算年息16%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相對人以兩造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為由,先後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供擔保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案卷綦詳。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而 裁准其供擔保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固非無見。但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蓋因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即確定存在,故不許債務人嗣後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準此,如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即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在此之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能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⒉而兩造間系爭借款(即相對人於108年4月21日、109年10月14 日各向抗告人借款150萬元、20萬元),抗告人就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裁准拍賣後,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訴請清償系爭借款事件,則經本院系爭確定判決認相對人共應給付抗告人153萬3464元,及其中119萬719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算年息16%之利息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拍賣裁定、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至24、30至32頁、本院卷第21至35頁)。抗告人就系爭借款既已取得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揆之前述,相對人不得再以系爭確定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主張。  ⒊惟相對人嗣以系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系爭借款未約定利 息之證據為由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判決認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再以兩造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5號(113年度補字第1654號改分)受理等情,亦有系爭再審判決、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法院卷第6至12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異議之訴案卷查明。是相對人不僅違反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以系爭確定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於系爭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且其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之主觀心態,亦昭然若揭,則倘准其憑一己之意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不停止執行原則有違。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經本 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另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而為主張,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乃本院核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逕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准其供擔保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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