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抗-26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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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謝淑美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詩喬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相對人 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本案),惟未合法有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其出具法扶台北分會律師委任狀亦不合法。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伊返還價值新臺幣83萬元奢侈品,竟稱無資力,其於本案主張內容又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56號詐欺等案件提告內容不符,相對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原裁定不察,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功能,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向法扶台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符合無資力要件,且非顯無理由,准予扶助,有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原裁定卷第9頁)。雖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簽名,所提出法扶台北分會律師委任狀不合法云云,惟法扶台北分會以民國114年3月17日法扶北字第1140000166號函查覆:相對人因本案至該會申請扶助,經該會審查委員會准予扶助,指派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相對人既經法扶台北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法院就其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況審究資力與聲明請求內容無涉,依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記載,尚難逕認其訴顯無理由。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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