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抗-26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湯日新 相 對 人 邱 綢 邱芸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1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亦於114年3月19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出113年7月9日民事陳報 狀暨變更聲明狀所載如附件所示先位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第3、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60萬元,第6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0萬元,合計數額為2,740萬元,原裁定僅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38萬元,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邱文儀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邱 綢暨其選定人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邱金蘭、邱榮泉(下稱邱綢等8人),以及相對人即原審追加原告邱芸婕均為訴外人邱氷之繼承人,邱文儀因將邱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出售,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59號判決認定邱文儀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438萬元本息予邱氷之全體繼承人即邱文儀、邱綢等8人及邱芸婕公同共有,該案於111年8月10日確定在案。詎邱文儀竟於110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審共同被告李宗翰,復於111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湯日新即抗告人,邱文儀顯係基於詐害債權、脫產所為之虛偽登記,另相對人並得代位邱文儀撤銷與原審共同被告江宇雙間受詐欺所為投資之意思表示,乃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確認邱文儀與李宗翰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不存在,李宗翰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邱文儀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抗告人回復原狀,另依民法第242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確認邱文儀與江宇雙間之投資契約關係不存在,江宇雙應將所受領之780萬元本息返還邱文儀,其中383萬2,500元本息由邱綢代位受領;備位則主張邱文儀、李宗翰、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相對人383萬2,500元本息,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㈡就如附件所示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相對人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邱文儀請求確認與李宗翰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代位邱文儀請求李宗翰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該部分訴訟標的應以邱文儀與李宗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其價額原則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1,560萬元,顯然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00萬元;就如附件所示先位聲明第3、4項部分,相對人係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依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59號確定判決主張之公同共有債權438萬元為據;就如附件所示先位聲明第5、6項部分,相對人係依民法第242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邱文儀撤銷與江宇雙間受詐欺所為投資之意思表示,請求江宇雙返還不當得利,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邱文儀與江宇雙間之投資契約關係據以核算,是此部分價額應核定為780萬元,尚不得以邱綢聲明代為受領之383萬2,500元為限;就如附件所示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相對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文儀、李宗翰、抗告人連帶給付383萬2,500元本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3萬2,500元;就如附件所示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則與先位聲明第6項相同,亦應核定為780萬元。  ㈢而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與第2項間、第3項與第4項間、第5項與 第6項間,各自之請求目的相同,具有手段、目的牽連關係而互相競合,毋庸併算價額,惟第1、2項聲明與第3、4項聲明與第5、6項聲明三者互相之間,既係行使邱文儀與3位不同當事人間互相獨立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各自具有不同之目的性,雖事實上對相對人債權受償有利害關係,但並無法律上之手段、目的之牽連,彼此間並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是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18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38萬元+780萬元=1,618萬元);另就備位聲明部分相對人係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而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80萬元定之。再者,相對人上開先、備位聲明具有選擇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為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8萬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8萬元,原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438萬元,即有未洽。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40萬元,惟其誤將相對人先位第3、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而違背前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之意旨,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並受抗告法院裁判,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中和區 南勢段 20 3589.01 52/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建築式樣及樓層數、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84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泥土造14層 62.42 陽台:7.59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 3998建號、面積697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0000 0000建號、面積181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10000 附件(見原審卷第296頁):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邱文儀與李宗翰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李宗翰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邱文儀與抗告人間於110年1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111年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㈣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文儀,回復登記為邱文儀所有。  ㈤確認邱文儀與江宇雙間之投資炒房契約關係不存在。  ㈥江宇雙應返還邱文儀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其中之383萬2,500元及其法定利息,由邱綢代為受領。 二、備位聲明:  ㈠邱文儀、李宗翰、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8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江宇雙應給付邱文儀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83萬2,500元及其法定利息,由邱綢代為受領。  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