帳冊交付閱覽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4-抗-27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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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王憶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帳冊交付 閱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2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8、31-41頁),本院已於114年3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各銀行「公共基 金餘額」,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之「各類存領款歷史對帳單」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交予抗告人閱覽、影印,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24日起訴日止,核其請求非對親屬或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此項訴訟標的並無市場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抗告人於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起訴後雖先由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124號案件進行調解程序,然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該調解程序中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應有誤會。另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資料,屬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案件,抗告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聲請或聲明裁判費之徵收)、第77條之14(非財產訴訟裁判費之徵收)規定徵收裁判費云云,亦有誤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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