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抗-27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吳仁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晨 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同一之請求,包括聲明相同或可以代用之情形。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相對人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8萬8,000元,約定每月17日自伊所有滙豐銀行帳戶扣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伊於97年8月17日、9月17日合計未繳納2萬1,290元(下稱系爭款項)。滙豐銀行委託相對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就系爭款項進行催收作業,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電聯對伊詐稱:我說的掛帳是把那個帳特別拉出來,到時候幫你扣下來,給你讓你不用繳等語,伊於同月9日電聯滙豐銀行:晨旭公司說系爭款項滙豐銀行會吸收,我繳10月17日的款項就好,晨旭公司說相對人滙豐銀行會吸收2萬元,會先掛帳跟信用沒關係,信用會恢復正常等語,滙豐銀行稱:既然晨旭公司今天告訴伊了,晨旭公司就會負責到底等語,使伊誤信滙豐銀行會吸收系爭款項,因而未立即繳付。晨旭公司既然同意掛帳,則系爭款項即應列為非應繳未繳之款項或絕對不可以掛帳,惟晨旭公司未為之,致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還款紀錄自97年10月起登載為連續逾期、綜合信用報告自98年4月起呈現呆帳紀錄。伊因相對人前開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期之呆帳紀錄,人生聲譽盡毀,致伊之信用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亦因此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就上開事項提另案102年度訴字第468號事件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又於本件訴訟同以匯豐銀行、晨旭公司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擔給付精神撫慰金20萬元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匯豐銀行委託之晨旭公司致電向其表 示系爭款項暫時無庸繳納,倘其於1年後將全部債務一次清償完畢,系爭款項即不需再返還,不會註記繳款遲延或列為呆帳,致其誤認暫無還款義務,詎晨旭公司仍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中,自97年9月起註記為遲延繳款,並報送呆帳,致其喪失債信,名譽貶損,妨害其運用財務及找工作之自由,並罹患胃疾、憂鬱症及綜合型健康危害,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而受有精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63-286頁)。抗告人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期之呆帳紀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17、115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同以匯豐銀行、晨旭公司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相對人詐欺之侵權行為)、聲明均屬同一,係就已終局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訴訟,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