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4-抗-278-202503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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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賴泳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債務强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係伊配偶繳納,為伊與家人生活及老年之基本保障,並非避債之用。又伊年邁多病,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無法再購買相關之醫療保險,剝奪伊及家人之相關權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故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係指執行法院所做成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踐行之程序,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而有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而言。至執行法院基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而詢問當事人意見,因尚無具體之執行行為做成,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 )92年度司執字第119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74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核發禁止抗告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嗣以同年12月12日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兩造,應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即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抗告人於113年1月11日對於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卷附扣押命令、系爭函文、民事聲明異議狀足佐(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1、92、151頁及反面、207頁)。查系爭函文係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命令後,為換價而作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處分前,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亦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不得對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第三人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賴泳銨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已型 (00000000) 194,8940 2 賴泳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236,650 3 賴泳銨 同上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230,953 4 賴泳銨 同上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294,683 5 賴泳銨 同上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291,903 6 賴泳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217,393 7 賴泳銨 同上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OF000000) 176,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