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V-114-抗-279-202503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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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林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國權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對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 0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抗告人僅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尚不足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