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抗-281-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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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救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5頁),並就本件於同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固於繳費期限內再聲請訴訟救助,惟此顯係重複聲請,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又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頁),抗告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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