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4-抗-290-20250326-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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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秦復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間請求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補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搭建逾50年,早已逾經濟耐用年限。國稅局對於課稅現值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建物,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無房屋稅單,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萬元計算,原裁定認定為165萬元,容有違誤,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伊父親秦朝陽為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分 駐所警員,於民國64年退休,系爭房屋為警員眷屬宿舍,伊父母已陸續病故,系爭房屋空置多年,伊無力再管理系爭房屋,伊前向相對人請求歸還系爭房屋遭拒,求為聲明:⑴確認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管理人。⑵請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⑶相對人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為16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均為確認相對人為系爭房屋管理人,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無使用借貸關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抗告人前揭⑴、⑶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165萬元定之,其餘⑵項訴訟標的價額縱依抗告人主張應以10萬元計算,依上說明,仍應擇其中最高之 165萬元定之。準此,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 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