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V-114-抗-292-202503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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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謝淑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碧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人如未遵期補正,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對原法院同年9月10日112年 度重訴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卷第533至583頁【書狀誤載為「民事抗告狀」】),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原審卷第601頁),該裁定於同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609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參照),其補正期間至同年11月1日屆滿,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原審卷第611至617頁),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原法院於同年12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其抗告狀記載之內容(本院卷第11至23頁),係就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原裁定當否無涉,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