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4-抗-296-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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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㨗、姜震、阮明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更一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 ,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經依同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上午7時35分起床後吃藥,隨即出門搭公車,因路上施工進行交通管制及下大雨導致塞車,伊乃於劍潭站改搭捷運,上午9時32分於原法院臺北簡易庭報到後,欲進入第五法庭時,見到相對人姜㨗、姜震、阮明進等人(下合稱姜㨗等3人 ,分別則各稱其姓名)走出法庭,與姜㨗等3人在法庭門口處擦身而過。伊當時正處於生病狀態,吃藥後因藥物作用導致行動緩慢,又因塞車而無法於預計時間內報到,插卡報到時亦 遭書記官阻止完成報到,且書記官理應等待伊進入法庭與姜 㨗等3人進行言詞辯論,然書記官卻說伊沒有請假,袒護姜㨗 等3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姜㨗等3人為被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姜㨗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姜震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阮明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9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4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4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4號卷宗無誤。嗣原法院定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25分進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3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而姜㨗等3人到場後均拒絕辯論等情,有送達證書、113年8月12日報到單、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原法院更一卷)第79頁、第89頁、第91頁〕。是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到場後均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同不到場,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原法院於113年9月6日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而姜㨗等3人到場後均拒絕辯論之情,亦有原審法官於抗告人113年9月3日陳報狀上加註開庭時間、送達證書 、113年11月11日報到單、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更一卷第95頁、第179頁、第189頁、第191頁)。則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姜㨗等3人到場後均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同不到場,兩造無正當理由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  ㈡抗告人雖稱: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因吃藥導致行動 緩慢、交通管制及下大雨導致塞車而遲延到場云云,惟市區道路於上午上班時段本易因車多塞車,抗告人應考量其身體狀況、交通狀況自行估算到院時間,且塞車非屬天災或其他類此之不可抗力事由,倘若抗告人生病,如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亦可避免發生遲到之結果,難認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有正當理由。抗告人復稱:書記官理應等待其進入法庭與姜 㨗等3人進行言詞辯論,且書記官阻止其完成報到云云。然查 ,法院開庭時間原則上須依照法院所訂定時間準時開庭 ,姜㨗等3人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準時到庭開庭後 ,並未表示同意等待遲到之抗告人,而係當場表示拒絕辯論,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法院更一卷第191頁 ),且抗告人就其所稱書記官阻止其完成報到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因兩造遲誤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原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原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依職權指定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已受合法通知,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姜㨗等3人到場後均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同不到場,兩造無正當理由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則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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