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4-抗-298-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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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陳芝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素娟間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3萬7,199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免為假執行,並以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8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家事事件嗣經本院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20萬元,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抗告人則將系爭提存物中320萬元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乃聲請領取提存物,臺北地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取勇字第2699號函准許相對人領取320萬元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有提存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調解筆錄及原處分為證(見提存卷宗)。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月2日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3年11月15日車禍後,即注意力不集中,故未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且伊不應給付相對人320萬元,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所在地住居,法定期間之計算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原處分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觀諸送達證書即明(見取字卷),故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自同年12月20日起算,原應於同年12月29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而於同年12月3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見聲字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雖謂其因車禍注意力不集中,疏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然其於113年11月15日、18日因頭部鈍傷等原因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後,即於同日離院,該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處分既於1個月後之113年12月19日經其本人親自收受,其當無不能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之情。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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