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V-114-抗-301-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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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廖家惠(原名廖欣宜、廖基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訴訟費用 額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確定裁定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萬5,080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而系爭房地價值約450萬元,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違反比例原則;且伊對相對人有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和解債權)約120萬元存在,已足供取償,執行法院應執行系爭和解債權,不應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務人之財產為金錢債 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得任意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郵 局存款、薪資債權、他案執行事件案款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並無薪資債權及他案執行事件案款可供執行,其郵局存款亦顯有不足而無從扣押,復無其他價值足供清償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故執行法院僅就經鑑價結果市價約210萬9,000元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5、37-38、49-51、63-67、162、202、218頁)。則依上說明,相對人本得對抗告人之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由相對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且相對人亦別無其他價值足供清償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執行系爭房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系爭和解債權未據相對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無從對之強 制執行;而系爭和解債權是否存在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已全部獲償,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6 頁),亦見系爭和解債權尚待另案訴訟確定。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執行系爭和解債權,不應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云云,仍不可採。 五、從而,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所聲請之系爭房地,核無違誤。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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