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抗-304-202503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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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洪惠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4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 3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南山人壽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為要保人之保單明細及解約金數額(下分則以附表編號稱之)。抗告人於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3日具狀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無收入,且患有狹心症、高血壓 、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等疾病;附表所示保險均為醫療險及壽險,非投資型或其他理財工具,如一旦解約,將致伊生命及生活產生危害,且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公告10萬元以下不得解約之提案修法意旨有違,更造成伊生活困難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執行法院前以系爭執行命令向南山人壽扣押抗告人所投保保 險契約債權,經南山人壽以民事陳報狀回覆抗告人所投保保險如附表所示(司執字卷第41-43頁),而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三、㈠已明載:「債務人對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單筆保險之預估保險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均無庸執行扣押」(司執字卷第19-20頁),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萬3009元、9055元、1萬5608元,各筆解約金均不足3萬元,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保單解約金,應不在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範圍,且相對人亦向執行法院聲請僅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不聲請解約等語(司執字卷第51頁),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保單應為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保單),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現無收入一節,業據其自陳在卷(司執字卷第26頁) ,並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司執字卷第29頁),又抗告人前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雄院和108司執福字第96460號債權憑證(司執字卷第9-1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為8萬6797元、12萬5050元(司執字卷第7、10頁),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萬8474元(司執字卷第43頁),相對人既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抗辯患有其所稱之疾病,須仰賴系爭保單為日後給 付等語。惟查,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為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附約險種包含:⒈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⒉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⒊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被保險人,其中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等情,有南山人壽113年8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5377號函可稽(司執字卷第81、83頁),且附表編號4所示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保單,其附約險種包含:⒈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⒉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乙情,亦有南山人壽上開函文可佐,是系爭保單縱為執行,亦不影響醫療險等附約對抗告人將來之保障,遑論抗告人尚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單,足供抗告人相當之老年保障,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將來無法維持生活。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抗告人又稱系爭保單若遭執行,對伊生命及生活將產生危害 等語。惟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參照),是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且強制執行程序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已如前述。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是抗告人稱系爭保單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須,不得強制執行等語,難認可採。 ㈤抗告人另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僅6萬餘元,違反金管會公告10萬 元以下不得解約規範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提出標題為「壽險保額未逾百萬等8種情形 未來擬不得強制執行」之新聞報導,其中固指出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之人身保險契約免遭強制執行,然該則報導亦同時指出,此為金管會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之變革,有該則報導在卷可稽(司執字卷第71頁),而上開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即非現行有效之法律,自不得作為執行法院不得扣押系爭保單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依婷 1萬3009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濟安 9055元 3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6萬8474元 4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1萬5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