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V-114-抗-307-202503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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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張宴銓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 相對人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添成管委會)、陳建豪(下合稱相對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請求確認新添成大廈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先、備位之訴,雖有數個訴之聲明,惟綜觀起訴狀全文,衡情均屬於因「陳建豪非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生之爭議,抗告人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法院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故本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訴訟標的價額應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 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就先位聲明1.、2.及備位聲明1.、2.共四項聲明,客觀上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因各該聲明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訴訟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各為165萬元。又先位聲明2.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陳建豪所召集而無效,為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後當然發生之效果,兩者訴訟目的一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之;備位聲明2.抗告人主張陳建豪寄送開會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等情而應撤銷系爭決議,與備位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均係本於新添成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為何人之爭議,兩者訴訟目的一致,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之。再者,先、備位聲明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彼此間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關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 為330萬元,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