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V-114-抗-31-202501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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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呂莉萍 林志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及陳建華、徐仁清(下稱陳建華等 2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3年2月20日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確定抗告人及陳建華等2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9,615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以其等與陳建華等2人占用面積各有不同,應按占用比例分別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由,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認其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 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判決抗告人及陳建華等2人敗訴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處分確定抗告人及陳建華等2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後,雖僅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然訴訟費用額對全體訴訟當事人須合一確定,抗告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陳建華等2人。原裁定未併列陳建華等2人為異議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之違法,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