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V-114-抗-314-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凌正成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裁判中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顯然錯誤,雖係基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致有表示不正確而發生,惟如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凌協記祭祀公業」為被告而起 訴,顯見其訴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對象為「凌協記祭祀公業」;又伊之祭祀元祖為凌志淵、設立人為凌盛,而相對人主張「凌協記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凌世瑯、設立人為凌繼吉,且兩造所提派下員系統表亦不相同,可見對於祭祀公業主體、派下員均有所爭執;伊雖以「祭祀公業凌協記」名稱應訴,惟原法院並未行使闡明權以資確認,即逕依職權以原裁定將112年5月18日宣判之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被告名稱更正為「祭祀公業凌協記」,實有違誤,影響伊權益甚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依相對人所提起訴狀之全文意旨,係主張渠等均屬名為「凌 協記」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男系子孫,應具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惟該祭祀公業於申報時未將渠等列入派下員名冊,爰訴請確認渠等對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8至9頁)。  ㈡雖相對人起訴時列載被告名稱為「凌協記祭祀公業」,惟已 並列「凌仕洽」為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7頁);而原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曾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調取「凌協記祭祀公業」之財產清冊(見原法院卷第33),並依該公所函覆資料中之「不動產清冊」(見原法院卷第84頁)所載財產明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及相對人所占派下權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41至143頁);嗣原法院將該補費裁定及起訴狀繕本寄送「凌協記祭祀公業代表人凌仕洽」(見原法院卷第147、151、153頁)後,即由「凌仕洽」本於抗告人代表人身分、以抗告人名義於原法院應訴(見原法院卷第155、265、355、391、429、451、463頁),相對人從無任何異議,足認相對人所欲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對象乃名為「凌協記」、管理人為「凌仕洽」、財產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此亦為抗告人及原法院所知悉。  ㈢參以第三人凌樹木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其所提「沿革、派下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等申報資料係記載其申報之祭祀公業名稱為「凌協記」(見本院961號卷一第341至347、351至353頁),並經該局核發臺北市祭祀公業登記表,亦記載祭祀公業名稱為「凌協記」(見本院961號卷一第349至350頁);嗣大安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變動公告及備查等事宜時,所發公文係將上開名稱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稱呼為「祭祀公業凌協記」(見原法院卷第191、217頁),或「凌協記祭祀公業」(見原法院卷第415頁);又觀諸卷內名稱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派下親族開會通知單,亦有記載「凌協記祭祀公業」之語(見原法院卷第371、409頁);況凌樹木死亡後推舉「凌仕洽」為新任管理人之備查申請書,係載明:「『凌協記祭祀公業』前經貴所…發給派下員名冊在案…」等語,惟後附推舉書、同意書係記載:「茲為向大安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凌協記』管理人備查…」、「茲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凌協記管理人』備查乙案…」(見本院961號卷一第168、169頁),可徵「凌協記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凌協記」兩者名稱時常混用,惟其真意均指名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並非指不同之祭祀公業團體。  ㈣再者,於原法院、本院相繼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於「凌協記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529頁、本院961號卷二第141頁)後,「凌仕洽」即本於抗告人代表人身分、以抗告人名義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並於上訴書狀中自行記載「上訴人祭祀公業凌協記(原判決載為凌協記祭祀公業)」等語(見本院961號卷一第45、103、145、237、463、467、479頁,卷二第21、107頁,最高法院卷第37頁),足見抗告人知悉其為該事件所審判之對象,並實際參與訴訟,「凌協記祭祀公業」與抗告人實為同一之祭祀公業團體甚明。至於抗告人所陳兩造對於祭祀公業設立人及派下員系統有所爭執云云,乃攸關名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究竟係由何人設立之訴訟上爭點,抗告人從未抗辯過「凌協記祭祀公業」與伊為不同祭祀公業主體等語,是抗告人主張伊並非相對人所爭訟之對象云云,礙難憑採。  ㈤準此,實際參與本件訴訟者乃名為「凌協記」、管理人為「 凌仕洽」、財產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而該祭祀公業已於訴訟過程中陳明其正確名稱應為「祭祀公業凌協記」,業如前述,相對人就此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法院依職權以原裁定更正系爭判決之被告姓名「凌協記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凌協記」,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且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