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抗-316-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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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麗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華、周士恒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2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 請求相對人周士恒塗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939建號建物暨共有部分即同段20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6)(下各稱其建號,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吳淑華名義所有,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該案訴訟程序下稱原程序)伊勝訴在案。惟伊於原程序訴之聲明漏未記載另一共有部分即同段20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6,下稱2013建物),故於判決確定後無法執以辦理登記。系爭判決係為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吳淑華所有,若不能辦理,即與系爭判決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系爭判決,增列2013建物為裁判標的,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程序起訴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就 2013建物為任何聲明,該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20、150、368頁、卷二第9、51頁),是以2013建物並非原法院於原程序之審判對象,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不動產未記載2013建物(見原法院卷二第57、63頁),係法院本來之意思,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況相對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僅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裁判。抗告人聲請更正系爭判決,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