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4-抗-318-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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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王思銘 送達代收人 蔡瑞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吳寶清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 存,經該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書准許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則於同年月14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提存所即於同年月15日出具意見書予原法院,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其所有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625號判決)相對人須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7,720元,現第三人即該案原告祭祀公業吳義(下逕稱其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拒絕受領上開給付云云為由,而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然抗告人並非625號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該判決之審理程序,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且625號判決主文亦未載有上開給付內容,相對人執此作為提存之原因事實,依形式審查即乏其據。另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當無依625號判決受取地價稅之理,相對人亦無指明稅額之計算基準為何,其空言要求抗告人於3日內受領2萬7,720元,進而提存,並不生清償效力,揆其目的無非在營造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假象,相對人實際上無清償債務之真意,其提存洵屬無憑,原法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許提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或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又提存人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則無庸附具,觀諸提存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即明,是提存人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是否真正、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上之認定,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因其所有房屋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依625號判決需給 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2萬7,720元,祭祀公業吳義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拒絕受領2萬7,720元,因此為清償提存等語為由,於113年11月4日在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及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與提存原因及事實,另檢附催告函及收執影本為證明文件,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屬實。觀之本件提存書之記載,相對人聲請提存時已就提存人、提存物、提存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等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定提存書應記載事項均詳載明確,則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記載形式上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之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規定,而准許相對人提存,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625號判決之效力不及於非當事人之抗告人,且 該判決主文未載明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需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2萬7,720元,相對人依此所為提存形式審查即乏其據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已明定清償提存無庸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則相對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提存清償之理由及抗告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為已足,抗告人所陳關於625號判決之當事人為何人,及該判決主文係如何記載等節,均僅能由625號判決得知,此至多屬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於清償提存時既依法無庸提出,自非在本件原法院提存所應為形式審查之範圍內。至於抗告人是否應依625號判決受取地價稅、相對人所指地價稅之計算基準為何,及何以提存2萬7,720元即已生清償提存之效力等部分,此涉及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是否相符,與本件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均為兩造間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方式解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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