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V-114-抗-322-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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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又按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申請銀行貸款而遭相對人詐欺,相 對人假造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原為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拍賣,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伊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逾期而不合法駁回,惟伊抗告並未逾期,因年節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流離失所之家人,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始領得繳納抗告費之裁定(下稱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卻已無從繳納。又抗告費先前已繳,是否無庸再為繳納或得補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13 年3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1頁),抗告人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下稱系爭5月6日裁定,見原法院第45頁),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對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見原法院卷第51至52頁),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名義,通知抗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下稱系爭通知,見原法院卷第53頁),原法院嗣以抗告人未遵期限繳納抗告費,於113年7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下稱系爭7月2日裁定,見原法院卷第61頁),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09號裁定廢棄系爭7月2日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原法院更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應繳之裁判費(即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見原法院卷第87頁),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新竹市○○○街00號4樓之1(下稱○○○街住處)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見原法院卷第89頁),抗告人並未繳納,原法院遂於114年2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見原法院卷第97頁)。  ㈡系爭房地前於112年10月31日拍定,並於113年5月8日點交執 行完畢,抗告人自斯時起搬離系爭房地乙情,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09號裁定可參。而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狀及本件抗告狀所記載之地址均係○○○街住處(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09號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17頁),可見抗告人搬離系爭房地後,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街住處,該地為其住所,則不能在該地直接送達抗告人或補充送達,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  ㈢又抗告人前於113年5月16日對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費(見原法院卷第51至52頁),原法院以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並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街住處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經10日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應於5日內繳納其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抗告人並未遵期繳納,原法院於114年2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無違。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親友,於114年2月1 1日始領取系爭1月13日裁定及先前曾繳納抗告費云云,惟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證(見原法院卷第89頁)。而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本件抗告人有設立住所於○○○街住處之意思,亦有居住○○○街住處之事實,短暫至他處照撫親友,更未舉證有廢止其住所之意,則原法院送達公文書至○○○街住處,屬合法送達,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於114年2月11日取領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而異。而抗告人並未遵照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之期限繳納抗告費,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並無違誤。另抗告人前係對於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而繳納裁判費,與原法院命其繳納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為抗告之裁判費不同,抗告人無從援此主張無庸再行繳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不可取。  ㈤是以,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未遵 期繳納抗告費,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之抗告,於法無違,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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