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抗-328-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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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工研院、劉文雄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民 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補字第2482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萬4,000元,而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乃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雖有不動產數筆,但土地部分總價僅 45萬8,040元,至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係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要,無法出售,然本件裁判費為289萬4,000元,伊縱有前開不動產,仍無法繳納本件裁判費。況伊除前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收入及資產,遑論尚須扣除伊或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伊確已窘於生活,為無資力之人。且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爰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云云,固提出「刑事民事告訴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抗告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小客貨車完稅照證及車款統一發票、建物所有權狀均影本為釋明(分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法院卷第13至31頁)。然前開刑事民事告訴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抗告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另案之訴),均無從釋明抗告人是否無資力。又前揭登記謄本、權狀、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至38頁),雖顯示抗告人名下財產總額68萬8,240元、111年及112年所得均為0元(本院卷第23、24、35至38頁),然此僅為登記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及報稅之所得金額,不足釋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抗告人於其「刑事民事告訴狀」中陳明擁有專利發明第131969號、發明第0000000號、發明第0000000號、大陸證書號第0000000號、大陸證書號第816182號等語(本院卷第17頁),更難認抗告人確為無資力之人。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