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V-114-抗-33-202501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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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林琦恩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陳雲飛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買受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相對人長期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伊前手即第三人王美伶曾訴請返還,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拆除該判決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占有面積16.75平方公尺),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並已確定。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每半年即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繳付租金,均未獲置理,現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遭水利局強制拆除,伊將訴請相對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衍生之費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萬9547元。惟相對人態度高傲,倘未先對其財產假扣押,縱伊日後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必仍置之不理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將訴請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衍生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為佐,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其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又如抗告人將來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縱相對人不依旨履行,抗告人自得執確定判決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其主張:相對人過去經催告拒不返還不當得利,日後必然亦置之不理等語,顯與假扣押原因之要件未符。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