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續行訴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抗-34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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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Hung(美國)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ien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欽法律事務所(Perkins Coie)等人間 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在案。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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