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份存在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V-114-抗-35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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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周世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股份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周展公司)於民國68年2月2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800萬元,登記總股數8,000股,現有股東中,相對人周莊敬、周敬順、周敬忠(下合稱周莊敬等3人)與伊均為兄弟。緣周莊敬趁其為周展公司依101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變更董事長名稱時,未經伊之同意,逕以減少伊與訴外人周添財、周莊傳名下登記股數之手法,擅自增加周莊敬等3人對周展公司之持股數量,不法侵害伊之權益,爰依法請求確認伊與周莊敬等3人間對周展公司之持股股份存在等語。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周莊敬等3人對周展公司 間之股份存在,因周莊敬之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長安街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依職權為移送管轄之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2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相對人周莊敬之戶籍自78年2月22日起即長安街房屋迄 未遷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雖周莊敬提出113年12月4日繳費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113年10月17日繳費之電費單、113年11月份之信用卡帳單、107年8月24日至109年8月23日之長安街房安租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抗辯其因長安街房屋於107年8月24日已對外出租而未設定住所於該處,目前係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號房屋(下稱南崁房屋)為實際住所云云。惟稽以卷附108年7月11日繼承協議書,其上明載周莊敬於繼承其父即訴外人周添財遺產時之住所地即係長安街房屋(見原審卷第133頁),另依卷附112年4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周莊敬因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周莊傳遺產而取得長安街房屋應有部分時,亦仍對外表明以長安街房屋為其住所(見原審卷第51、57頁),顯見長安街房屋出租並不影響周莊敬將之設為住所之意。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調解意願詢問表,經原審法院依該長安街房屋地址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時,亦據周莊敬本人到場親領,有該所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24頁),在在足見周莊敬並無變更或廢止長安街房屋住所之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周莊敬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此要不因周莊敬另有以南崁房屋為其日常生活之作息地點而有異。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周莊敬等3人與周展公司間有股份存在,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及桃園地院俱有管轄權,是抗告人依同法第22條規定擇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即無不合。原裁定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桃園地院管轄,核與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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