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4-抗-36-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高英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浩鍏等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6 6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 。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為準;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投資黑魔法演藝工作室(下稱黑魔法工作 室)新臺幣(下同)195萬8,184元(下稱系爭款項),相對人林浩鍏、顧庭菻(下各稱其名,合稱林浩鍏等2人)為該工作室前、後任負責人,相對人康景翔(下稱其名)則受委託記帳及管理黑魔法工作室資金。黑魔法工作室於民國111年7月辦理商業登記後,將伊退出群組,林浩鍏等2人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應連帶返還伊系爭款項,康景翔依同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應返還伊系爭款項,林浩鍏等2人、康景翔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5萬8,184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投資黑魔法工作室系爭款項,林浩鍏 等2人為該工作室前、後任負責人,康景翔受委任管理黑魔法工作室之資金及帳戶,按月領取酬勞,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請求林浩鍏等2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依同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康景翔返還系爭款項,聲明求為判決:㈠林浩鍏等2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95萬8,184元本息。㈡康景翔應給付抗告人195萬8,184元本息。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任一相對人為給付,其餘相對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原法院卷第7至15頁)。核係以一訴主張林浩鍏等2人、康景翔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抗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抗告人訴之聲明㈠、㈡請求金額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95萬8,184元定之。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萬6,368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