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抗-36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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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鄭寶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返還 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存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國民年金法第55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該存款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伊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2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7萬1,839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亦經本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另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訴字第615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59號判決駁回系爭異議之訴,有前開判決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在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存款,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29條、國民年金法第55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云云。惟抗告人前開主張,乃該等存款得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或應否酌留問題,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為救濟,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問題,則抗告人以此提起系爭執行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原裁定基於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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