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抗-368-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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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李金原 羅彗如(原名:羅秀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邦公司)、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與騰邦公司合稱相對人)分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04號及95年度執字第230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均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457萬9,497元、288萬5,602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合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間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合併於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下稱91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前述債權(91號卷第29至30頁)。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陳報其等保單扣押情形分別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稱系爭保單)。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北院支付轉給債權人(91號卷第89至90頁,與前開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有關系爭保單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4年1月2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李金原名下仍有土地得清償本件債務,且身患攝護腺、膀胱方面疾病;羅彗如則患有子宮頸異常等疾病,均曾接受手術治療。抗告人目前無收入,系爭保單為抗告人維繫治療之保障,依臺南市每人每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如准執行,將造成抗告人生活困難。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為本金457萬9,497元、288萬5,602 元,及分別自93年11月13日、95年11月21日起依序按年息6.15%、6.99%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考(91號卷第11至18頁、併案卷第11至18頁)。又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詳如附表解約金金額欄所示,合計60萬7,598元,有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之陳報狀及保單明細可考(91號卷第65至69、73至74頁)。又查詢抗告人財產所得明細所示,李金原名下財產共12筆、總額為1,334萬5,171元;所得2筆、總額795元。羅彗如名下財產2筆、總額1萬450元;所得1筆、總額787元(91號卷第172至182、200至202頁)。惟依91號卷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99年、105年、106年、108年、111年、112年對抗告人財產共執行6次均未受償,其中106及112年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91號卷15至18頁);併案卷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04年、105年、106年、109年、112年及113年對李金原財產執行均未受償,其中104至106、109、112年均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併案卷第11至18頁)。衡情如李金原名下財產具清償債務之實益,何以抗告人長期未積極以該等資產籌資清償債務,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可見李金原名下固有前開財產,但在交易市場上,尚乏人有意願買受,縱使其中臺南市○○區○○段000號及同區民安段113號土地為其一人所有,也無從實際變價清償債務。抗告人辯稱其名下財產得清償債務,或由相對人承受云云,實無可取。可見抗告人除系爭保單解約金外,並無其他可供變現取償之資產得以執行。 ㈡、抗告人辯稱李金原現仍因膀胱憩室及膀胱頸狹窄手術治療住 院,並曾因攝護腺增生手術住院;羅彗如因中度子宮頸異常增生接受手術,門診追蹤中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則抗告人所舉前開疾病,縱屬非虛,惟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況羅彗如自99年起迄今多達數十次入出境紀錄(91號卷第55至57頁),且抗告人自承有投保勞工保險(91號卷第212、222、170、196頁),可見抗告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頻繁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致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㈢、從而,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 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