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V-114-抗-37-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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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詹文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君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 條第2項規定,固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審理假處分聲請,應顧及隱密性,非經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關於假處分之情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範意旨參照)。故第一審所為假處分裁定,未送達債務人之前,經債權人抗告者,為免債務人知悉假處分情事,藉機脫產,致債權人保全之目的無法達成,應認此類事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毋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本件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依上說明,本院為裁定前,無使債務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將原裁定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並於同年4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因遭相對人持續施以家庭暴力,乃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避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請求降低原裁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乃撤銷其與相對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暨相對人擬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原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7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影本、委託售屋廣告截圖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1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有據。  ㈡次按假處分之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標的物現是否設定負擔,固影響其經濟上交換殘值之數額,惟該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除不得復就該標的物設定負擔外,亦不得為移轉、出租等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於評量假處分之擔保金時,不應僅以標的物之交易上殘價為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而定其擔保金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期間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參酌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查知系爭不動產近期之交易價額應為1,281萬8,873元(見原法院卷第47頁),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月,合計為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384萬5662元(計算式:1,281萬8873元×5%×6=384萬5,662元),因而酌定以385萬元之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該不動產價值應扣除貸款債務及6年期間應繳之貸款本息、保險費,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高,聲明請求降低原裁定之擔保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命抗告人以385萬元之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准許 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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