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抗-370-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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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張毓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宜螢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已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3頁、原法院卷第13頁)。抗告人逾期不補正,原法院於114年1月20日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不知補正裁定,縱未領取,仍生送達效力,而於114年2月20日始領取,不及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抗告人尚不得以不知法律為辯,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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