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V-114-抗-38-20250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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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羅羿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德勝(即許樹欉之繼承人)、許棋荃( 即許樹欉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 對人與訴外人許正義、許正陽、許淑芬(均為許樹欉之繼承人,下合稱訴外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樹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10至11頁)。原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14萬5,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0,120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及補正原裁定附表一所載事項。抗告人不服,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德勝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樹欉之遺產範圍內,清償120萬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棋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樹欉之遺產範圍內,清償120萬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減縮後之聲明核定,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與訴外人連帶給付600萬元本 息,屬財產上之請求,本件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6月7日(見原法院卷第10頁),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0,120元,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11月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於113年11月19日提起抗告並減縮訴之聲明,有民事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首揭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判決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既本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樹欉積欠款項,而請求相對人與訴外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更查無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76號支付命令事件(見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應對相對人及訴外人全體提起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原裁定亦就此命抗告人補正,至於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之負擔比例,應屬繼承人之內部關係,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