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抗-38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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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 判決、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7月12日判決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名下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附條件之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分別以102年度存字第7號及103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因系爭提存事件為附條件之清償提存,於條件成就前不生清償之效力,故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合稱系爭提存物)仍非伊所有,伊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提存物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就上開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 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即應撤銷其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1份留存,1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主張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之責 任財產,聲請對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惟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後,除有程式不合規定、不應提存、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以外,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本件相對人亦未曾以上開事由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則系爭提存物已非屬於相對人所有,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提存物屬於受取權人即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就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即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事件屬於附條件之清償提存,於條件成就前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提存物仍非伊所有,伊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提存物云云,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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